| 李金保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26:2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保,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3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保及指定辩护人周应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金保酒后持菜刀到邻居李XX家闹事,将李XX家玻璃砸碎,李XX报警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民警秦X、王XX接警后赶到李XX家,李金保用菜刀将王XX右胸部、左手砍伤,用砖块将秦X左手砸伤,并将出警警车的两个轮胎砍坏。王XX、秦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砍轮胎价值35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金保供述;2、被害人秦X、王XX的陈述;3、证人孔XX、王X、付XX、孔X、孔一X、李XX、孔二X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物证菜刀及相关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保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金保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金保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金保持菜刀到邻居李XX家闹事,将李XX家玻璃砸碎。李XX报警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民警秦X、王XX接警后赶到李XX家,李金保用菜刀将出警警车的两个轮胎砍毁,并将王XX右胸部、左手砍伤,用砖块将秦X左手砸伤。王XX、秦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砍轮胎价值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菜刀两把及被毁车辆、李XX家玻璃照片;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金保出生于1963年2月2日;4、辉县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王XX、秦X均为辉县市公安局民警;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3、224号、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74号,证明王XX、秦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砍轮胎价值352元。6、证人付XX、孔X、孔XX、王X、李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金保到其邻居李XX家闹事,将李XX家玻璃砸碎,李XX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李金保用菜刀砍坏辉县市孟庄派出所出警车辆两条轮胎后,又用菜刀将该所出警民警王XX胳膊砍伤,后李金保又到其家房上向下扔砖头,将民警秦X左手砸伤的事实;7、证人王一X、张X、张二X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6时许接110指令,到孟庄镇高村出警,到现场后看到李金保站在一家房顶上骂警察,身边还放有两把菜刀和砖块,孟庄派出所两名民警受伤,车辆被毁的事实;8、被害人王XX、秦X陈述,证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孟庄派出所接警称有人在辉县市孟庄镇高村李XX家闹事,二人赶到现场后,李金保用菜刀将出警警车的两个轮胎砍坏,并将王XX右胸部、左手砍伤,用砖块将秦X左手砸伤的事实。9、被告人李金保供述,证明2013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其持菜刀从房顶跳到邻居李XX家,将李XX家玻璃砸碎。后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其用菜刀砍警车轮胎并用刀砍警察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保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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