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玲、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11:5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195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玲、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秀玲于2012年6月7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安服务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319元,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被上诉人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15日,保安服务公司的司机苏印利驾驶押运00011运钞车在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北边将王秀玲撞伤。2012年1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1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印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玲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174.77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秀玲的伤残已达9级伤残。王秀玲支付鉴定费800元。王秀玲住院期间,保安服务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押运00011运钞车驾驶员苏印利系保安服务公司雇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3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苏印利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其系保安服务公司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王秀玲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王秀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王秀玲诉请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王秀玲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77元,护理费2701.87元(2533元/月/30天×32天),误工费5134.42元(18194.8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570.26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秀玲在交警部门支取的保安服务公司的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70.26元,其中向王秀玲支付95570.26元,向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王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130元,由王秀玲负担130元,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3000元。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王秀玲系农业户口,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秀玲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错误;因王秀玲没有提交尚来意的误工损失证据,原审对护理费认定为2701.87元错误,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另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也不应直接向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支付3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王秀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安服务公司述称,保安服务公司已向王秀玲支付医疗费押金,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针对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地没有关系,亦不需同时适用。本案中,虽然王秀玲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原审提交有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广源社区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秀玲住院期间由儿子尚来意进行护理,其在原审提交有商丘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尚来意的工资单,可以证实尚来意是该公司的员工,每月的工资为2533元,原审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尚来意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对护理费用的计算正确。王秀玲因本案事故造成9级伤残,身心均遭受较大的痛苦,原审参照其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肇事司机苏印利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安服务公司在王秀玲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因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王秀玲承担赔偿责任,故保安服务公司所垫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