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秀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46:5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秀花,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三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秀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焦秀花伙同李XX(已判刑)到辉县市老县医院胡同内正武跆拳道楼下过道内,将刘X停放在过道内的粉红色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449元。2011年9月8日,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秀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赃物照片、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新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160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刘XX、张XX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秀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秀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秀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秀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秀花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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