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润平与被告张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4:50:5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21号 |
原告唐润平,男, 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淑萍,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润平与被告张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润平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润平与被告张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润平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张淑萍从我处赊走价值5200元货物,被告书写有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结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00元。 被告张淑萍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 原告唐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1份,以此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张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累计欠款52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表示应当支付欠款,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累计欠款52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其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萍支付原告唐润平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