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荣秋与被告刘超、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46:29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018号 |
原告孙荣秋,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刘超,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莉莉,女,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J6000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代表人刘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丙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荣秋与被告刘超、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秋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崔莉莉,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丙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7时10分许,张俊梅驾驶的豫JJQ111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超驾驶的豫J60001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在S212省道清丰县固城污水处理厂北50米处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俊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本案的一个证据,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应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超、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7时10分许,在S212省道清丰县固城污水处理厂北50米处,张俊梅驾驶豫JJQ111“骊威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进入对方车道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超驾驶的豫J60001“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俊梅及骊威车乘坐人王建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俊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荣秋系事故车辆豫JJQ111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该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估价现值为34902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00元。 又查明,被告刘超驾驶的豫J60001“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3490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确认。 2、拆检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3、车辆鉴定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4、施救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孙荣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7702元。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为37702元-2000元=357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5702元×30%=107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荣秋赔偿款12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荣秋承担30元,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大 立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魏 艺 杰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