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法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20:5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法泉(又名李小孩、李海波),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监视居住,2013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法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法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法泉利用事先偷配王X家的钥匙,进入到王X家中卧室,趁王X睡觉之际,将王X挂在衣柜上的裤子偷走,盗窃裤兜中现金2570元和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手机价值30元,已追退失主。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法泉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法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退赃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148号鉴定结论书、证人张亚茹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法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法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世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