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冀玉根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43:2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玉根,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玉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玉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冀玉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村村民孙XX、孙X、任XX、梁XX、王XX家位于薄亢路西侧地内的94棵杨树砍伐。被伐林木折合蓄积21.3575立方米,价值69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玉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薄壁镇五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15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郝XX、赵XX、胡XX、胡X、孙XX、樊XX、王XX、周XX、任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玉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冀玉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玉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冀玉根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玉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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