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候金全、万忠信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16:4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金全,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6月2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忠信,男,1954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6月2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金全、万忠信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金全、万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候金全、万忠信和万XX(另案处理)合伙购买孟庄镇南陈马村宋XX、周XX位于南陈马村东南,通往孟坟村东西小路南侧的杨树,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杨树122株。经鉴定折合蓄积12.7588立方米,价值4146.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候金全、万忠信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候金全、万忠信伙同万XX(另案处理)在辉县市孟庄镇南陈马村,合伙购买了孟庄镇南陈马村村民宋XX、周XX的位于南陈马村东南,通往孟庄镇孟坟村东西小路南侧、狄仁山猪场西北侧的122株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杨树予以砍伐,被伐林木折蓄积12.7588立方米,价值4146.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孟庄镇南陈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辉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责任年龄,以及被伐树木是2008年实施的环城防护林项目工程。2、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31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所伐林木为杨树122棵,折蓄积12.7588立方米,价值4146.6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明被采伐现场情况。经程大海、宋XX辩认照片,辩认出候金全、万XX为买树的人。4、证人宋XX、周XX证言,证明位于南陈马村东南,通往孟庄镇孟坟村东西小路南侧、狄仁山猪场西北侧的杨树,是其二人所有。2012年5月24日,二人将树卖给小庆等三个收树人,收树人说他们负责办理采伐手续。5、证人程XX证言,证明2012年5月24日,小庆等三个收树人买了本村周XX、宋XX一批杨树的事实。6、被告人候金全供述,供述了其和万XX、万忠信一起外出收树,在南陈马村万XX买了两个女的一批杨树,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三人采伐了所购杨村并将树木卖给了本村木材厂的事实。7、被告人万忠信供述,供述了2012年5月的一天,其和候金全、万XX一起合伙收树伐树,三人在孟庄镇南陈马村未办理采伐手续,采伐了100多棵杨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金全、万忠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金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万忠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