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付诉被告吴彦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1:19:55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91号 |
原告王金付,男,汉族,1952年出生,死者王金次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彦娟,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WV108号轿车车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公司员。 原告王金付诉被告吴彦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付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吴彦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付诉称,2013年4月13日22时40分许,王用然驾驶豫JWV108号轿车沿濮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工商银行门口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王金次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金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用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得知,王用然驾驶的豫JWV108号轿车车主为吴彦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彦娟辩称,被告吴彦娟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驾驶员王用然无证、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40分许,在濮阳市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处,王用然醉酒后驾驶被告吴彦娟所有的豫JWV108号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工商银行门口处,将步行横过道路的王金次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金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用然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金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金次,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王金付系同胞兄弟,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没有其他财产继承人。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WV108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用然与王金次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王用然系机动车驾驶方,王金次系行人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V10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吴彦娟按照王用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7101.5元; 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150498.8元。上述损失共计167600.3元,原告请求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吴彦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会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彦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金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吴彦娟负担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