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苏锋与被告杨海江、王书向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4:49:0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155号 |
原告许苏锋,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定劳,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海江,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书向,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杨海江表哥。 委托代理人杨海江,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苏锋与被告杨海江、王书向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许苏锋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劳、王高祥,被告杨海江、被告王书向的特别代理人杨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苏锋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与同村的被告杨海江为其父操办去逝三周年祭典仪式,被告杨海江让我乘坐被告王书向驾驶的三轮车拉楼子。到被告杨海江家门口,因三轮车发生侧翻,将我从车上摔下,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住院治疗期间,我共花去医疗费77536.65元。2013年6月13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五)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李海江只是在入院之初支付了15000元外,再没有给我分文费用。我为被告杨海江提供义务帮工,被告王书向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乘车人受伤,二被告应当对我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71092.4元。 被告杨海江辩称:2012年12月6日(农历10月23日)原告受伤后,我及时打电话用车将原告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将原告转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付了部分费用,条据原告拿着,我回家借钱。后原告又私自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中,一部分不合理,合理部分我应该赔偿,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王书向辩称:我是帮工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海江负担。 原告许苏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票据及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9078.3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57528.1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费用115.20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用60元;4、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5、许苏锋家庭居民户口本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病情花去交通费2802.50元(其中救护车费1300元和复查雇车100元),住宿费30元;7、代理人调查江书杰笔录及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原告干劳务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杨海江、王书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海江兼王书向的特别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农历10月23日),被告杨海江为其父亲杨安民操办“三年祭典”仪式,原告许苏锋乘坐被告王书向无证驾驶被告家的时风牌三轮车去阳平街拉“楼子”。行驶到被告杨海江家门口,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许苏锋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海江及时将原告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1、颈3—4椎阶段脊髓损伤合并不完全性四肢瘫;2、硬膜外血肿并颅底骨折;3、右眼眶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9078.30元,从新农合报销2859.8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颈部脊椎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5/6椎间盘突出症,花去医疗费57528.15元,从新农合报销12805.7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花去医疗费60元。2013年5月7日和5月23日,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病情,花去医疗费155.2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总计花去交通费2802.5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1300元,复查雇车费用100元)、住宿费30元。2013年6月13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江给原告付医疗费14000元,生活费1000元,计15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821.65元,误工费5656.77元,护理费25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总计181451.7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书向均系被告杨海江的义务帮工者,被告王书向无证驾驶三轮车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苏锋应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乘坐,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江、王书向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偏高,应按赔偿5000元为宜。被告杨海江应赔偿原告许苏锋总损失186451.75元的80%,即149161.40元。被告已付的款项和原告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共计30665.5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江赔偿原告许苏锋经济损失118495.9元,被告王书向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苏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原告许苏锋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