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楚爱宏、彭梦琪与被告彭长纪、李玉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4:35:4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20号 |
原告楚爱宏,女, 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梦琪,女, 201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楚爱宏女儿。 法定代理人楚爱宏,女, 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系彭梦琪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长纪,男, 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玲,女, 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丹英,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二被告女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楚爱宏、彭梦琪与被告彭长纪、李玉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爱红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彭长纪、李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爱宏、彭梦琪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楚爱宏之夫、原告彭梦琪之父彭丹民在阳平罗山一坑工作时不幸意外死亡,2012年11月16日二原告和彭丹民父母(二被告)与阳平罗山一坑工队达成赔偿协议,该工队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和二被告赔偿金共520000元。但是,二被告将此赔款领走后,却拒不给付原告分文。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520000元赔款中应含有丧葬费16818元,原告彭梦琪的抚养费1614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1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四原告共有。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彭梦琪抚养费161472元,给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0855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楚爱宏之夫、原告彭梦琪之父因工伤死亡,二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待遇332327元。 被告彭长纪、李玉玲辩称: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总赔款数额520000元没有赔偿到位,520000元中只包含丧葬费16818元,没有原告彭梦琪的抚养费和二被告的赡养费。二、该赔偿款应扣除彭丹民生前盖房、娶妻所欠的外债96000元和供养亲属侯金锁的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彭丹民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二原告和二被告,并没有侯金锁的权利。赔偿金共52万元。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楚爱宏和彭丹民系合法夫妻。 三、侯金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彭梦琪和楚爱宏系母子关系,侯金锁与二被告是表兄弟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材料有: 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和彭丹民等人的家庭成员合法身份。 二、赔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阳平罗山一坑的赔偿数额及约定8万元赔偿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侯金锁的事实。 三、调查笔录四份,以此证明彭丹民生前盖房、娶妻欠外债96000元,已从赔偿款中归还外债96000元。 四、李玉玲住院病历,以此证明李玉玲身有重病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上二被告和侯金锁是养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户口本显示侯金锁与二被告是表兄弟关系。对第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侯金锁不是彭丹民的法定扶养人,协议中关于侯金锁赔款的条款无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其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扣除债务。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的,侯金锁不是法定的扶养人,而是原告和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证人没有出庭,证实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侯金锁不是彭丹民因工伤死亡的赔偿权利人,该协议中有关侯金锁的条款无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赔偿金的分配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彭丹民在阳平罗山一坑工作时不幸意外死亡,彭丹民系原告楚爱宏丈夫、原告彭梦琪父亲、系被告彭长纪和李玉玲夫妇儿子。2012年11月16日,二原告及二被告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阳平罗山一坑工队达成赔偿协议,该工队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及二被告劳动保险待遇款共520000元。二被告将此赔款领走后,一直不给原告分配,引发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8号令公布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彭丹民因工伤死亡的劳动保险待遇款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权利人为二原告和二被告,符合供养的亲属有原告彭梦琪和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导致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被告李玉玲。原告彭梦琪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2803元的30%计算16年,为161472元(参照三门峡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803元)。李玉玲的供养年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为20年为宜,为201816元。丧葬费2012年度应为16815.5元。 二原告及二被告与阳平罗山一坑工队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金虽未达到法定赔偿金额,但是该赔偿金理应优先保证被扶养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费)和丧葬费的支出,剩余款项可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合理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因侯金锁与彭丹民之间不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定权利义务,侯金锁不属于彭丹民的供养亲属,因而被告辩称52万元赔偿金应包含侯金锁8万元赡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但是鉴于该8万元原告楚爱宏已经签字支付给侯金锁,故8万元不再参与分配。工伤保险待遇赔款属于对死亡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死亡者的遗产,因而被告辩称应从中扣除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长纪、李玉玲支付原告彭梦琪供养亲属抚恤金1614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974.13元,支付原告楚爱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97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