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昌礼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18:37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昌礼,男, 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礼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昌礼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昌礼无证酒后驾驶X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贾鲁河桥东200米处时,将在路边乘凉的被害人马X撞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赵昌礼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昌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9日,在本庭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昌礼的亲属与被害人马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昌礼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X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昌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笔录,收到条,谅解书;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3-000084)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礼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马X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昌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董晓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