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5:11:4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旭,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及其辩护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0时许,因李XX与郭X婚姻纠纷,被告人郭旭和郭XX等人到李XX家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在李XX家门口,郭旭持钢管和郭XX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右侧尺骨骨折、外伤性气胸、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李XX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郭旭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旭因其姐姐郭X与其姐夫李XX婚姻纠纷,于2013年3月17日0时许,和其哥郭XX等人到其姐郭X家同李XX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李XX家门口,郭旭持钢管和郭XX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右侧尺骨骨折、外伤性气胸、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李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郭旭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钢管一根;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旭出生于1988年10月23日;3、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关于郭旭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旭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证明被害人李XX右侧尺骨骨折、外伤性气胸、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5、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晚10时许,其和弟弟郭旭、父亲郭一X及马XX、沈X、李X等人到其姐夫李XX家说李XX和其姐郭X的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和郭旭将李XX打翻进行殴打,其跺了李XX屁股几脚,郭旭在李XX家拿了一根钢管夯了李XX几下的事实;6、证人郭一X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零时许,其和儿子郭XX、郭X及马XX、沈X、苗XX等人到李XX家说李XX与郭X的婚姻纠纷事,后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其两个儿子郭旭、郭XX对李XX进行了殴打,郭旭用钢管打李XX,郭XX用脚跺李XX的事实;7、证人郭X证言,证明 2013年3月17日凌晨,其父亲和其弟弟郭旭、郭XX及沈X、马XX、李X、苗X等人到其家中说其和丈夫李XX的婚姻矛盾,后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在其家门口郭旭、郭XX对李XX进行了殴打的事实;8、证人苗X、马XX、沈X、李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和郭旭等人到郭旭的姐姐郭X家说郭X同其丈夫李XX的婚姻矛盾,后郭旭和其哥郭XX对李XX殴打的事实;9、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因其哥和其嫂子郭X的矛盾,在其家中其嫂子郭X的两个弟弟对其哥李XX拳打脚踢的事实;10、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13年3月17日因其和妻子郭X之间的矛盾纠纷,其岳父郭一X带领其内弟郭旭、郭XX等人到其家中对其殴打的事实;11、被告人郭旭供述,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其姐郭X给其打电话说和其姐夫李XX吵架了,后其和哥哥郭XX、父亲郭一X、苗XX、马XX、沈X、李X等人到其姐郭X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和郭XX将李XX打翻进行殴打,其用一短铁棍夯李XX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郭旭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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