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服务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10:5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其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胜昔,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堂,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爱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服务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供电局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电力服务公司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4.2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民权县供电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民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民权县供电局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胜昔、赵玉堂,被上诉人电力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日,民权县供电局与电力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民权县供电局将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的民权县供电局原局北院办公楼及大院整体出租给电力服务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20000元,先交钱后使用,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一次交清,第一期在签订合同起三个月内交付第一周期的租赁费,下一周期于当年十月一日之前交清下周期的租赁费,之后依此类推。2006年6月27日,民权县供电局发文民电[2006]62号将其欠电力服务公司应付款570000元作为电力服务公司应交的租金。2006年6月份,经当时民权县供电局的在任局长段超安排,在经案外人民权县光明电器厂时任厂长谷中伟同意的情况下,由电力服务公司承担民权县供电局欠民权县光明电器厂的390000元货款,并以此抵偿电力服务公司应付的租金。2006年6月22日,民权县维多利亚大酒店(系电力服务公司承租民权县供电局北院后开发)偿还给民权县光明电器厂100000元,还有290000元未清偿。2010年12月13日,民权县供电局以电力服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民权县供电局与电力服务公司及民权县光明电器厂之间形成债务转移,经案外人光明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同意,民权县供电局将欠光明电器厂的货款390000元转移给电力服务公司,并以此抵偿电力服务公司应付的租金390000元。民权县供电局主张不存在债务转移及租金抵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权县供电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权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民权县供电局承担。 民权县供电局上诉称,电力服务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民权县供电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电力服务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将维多利亚大酒店进行转租,且民权县光明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证实电力服务公司并未交纳390000元的租金,因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判决驳回民权县供电局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民权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电力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权县供电局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力服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电力服务公司是否已将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960000元租金付清。在诉讼过程中,民权县供电局认可电力服务公司已付570000元,下欠390000元未付。电力服务公司则主张960000元已全部付清,其中的390000元是与民权县供电局及民权县光明电器厂发生的债务转移,电力服务公司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提交有民权县光明电器厂原厂长谷中伟出具的证明、民权县光明电器厂2006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电力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菊与民权县光明电器厂会计王世峰及民权县供电局财务总监李富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民权县供电局将其对民权县光明电器厂的390000元债务转移给电力服务公司,并抵偿维多利亚酒店应交租金的事实成立,且电力服务公司在受让该笔债务后,归还给民权县光明电器厂100000元。三者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民权县供电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390000元的债务转移,也未收到电力服务公司的还款,对此提交了民权县光明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主张在民权县光明电器厂的账务记载中,没有该笔欠款,且2006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并非是收到电力服务公司的还款,而是向电力服务公司的借款,后已陆续还清。经本院审查认为,民权县光明电器厂是否对该笔欠款进行财务记载是其单方意志行为,且其并未提交出财务账目加以印证;其主张收到的100000元不是还款是借款,但出具的债权凭证形式上为收据,支付主体显示为“民权县维多利亚餐饮服务公司”,虽然出具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但当时已经筹备成立该餐饮公司,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也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为“先交钱后使用”,故收条恰可印证该笔款项抵偿维多利亚大酒店租金的事实成立,同时仅凭宋爱菊等人出具的七张收条也不能证明光明电器厂所归还的款项与涉案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而电力服务公司是否因无力继续经营申请将维多利亚大酒店进行转租,与民权县供电局关于电力服务公司未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故原审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民权县供电局关于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正确,因民权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