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与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唐宏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1
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与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唐宏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9 14:34:5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寇建峰,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兼唐宏欣委托代理人唐应奇,男,194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宏欣,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唐应奇儿子。

    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与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唐宏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因腌制李子需要,向原告购买原盐100吨,价值6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唐宏欣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为被告寇建峰、唐应奇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推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欠款65900元及利息。

    被告寇建峰辩称:我只是拉盐的司机,不是买盐的,不应当还款。

    被告唐应奇及唐宏欣辩称:我同意还款,但现在还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抵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寇建峰、唐应奇欠原告100吨原盐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实原盐每吨659元。3、存单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唐宏欣为被告寇建峰、唐应奇的欠款提供担保,到期未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唐宏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寇建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不知道被告唐应奇与原告谈的具体价格。被告唐应奇、唐宏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8日,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因腌制李子需要,从原告公司购买了原盐100吨,每吨价格为659元,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原盐壹佰吨(100吨)。寇建峰、唐应奇2007年6月8日”。同日,被告唐宏欣与原告签订存单抵押担保协议,由被告唐宏欣为欠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超过两个月未能及时结清盐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被告唐宏欣并未实际提供存单。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寇建峰、唐应奇欠原告原盐款6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虽然被告唐宏欣与原告签订了存单质押协议,但被告唐宏欣并未将存单移交给原告,因此,该质押协议无效。被告唐宏欣应对质押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偿还原告灵宝市盐业公司欠款65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8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限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唐宏欣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寇建峰、唐应奇、唐宏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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