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翠英与被告程志兵、郝自伟、李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44:00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936号 |
原告宋翠英,女,汉族,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娟,女,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李冰,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志兵,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郝自伟,男,汉族,1980年出生。 被告李爱军,男,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宋翠英与被告程志兵、郝自伟、李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娟、郜志杰、李冰,被告程志兵,被告郝自伟、被告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18时,被告程志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龙珠加油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宋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志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志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郝自伟,事发后被告李爱军为被告程志兵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邮寄费等共计4097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郝自伟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程志兵辩称,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爱军辨称,我与原告系邻居,与被告程志兵是亲戚,事故发生后私了时是担保人,经公后就不在是担保人,所以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程志兵驾驶二轮普通摩托时进入濮阳市龙珠加油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宋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双方协商未果后报案。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志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翠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6日,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定期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33301.3(其中住院医疗费31354.92元,门诊医疗费1946.38元)。被告程志兵为原告宋翠英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946.38元。 还查明,原告宋翠英系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原告宋翠英支付邮寄费69元。 再查明,被告程志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自伟,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之女郭玉娟与被告程志兵、被告李爱军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程志兵骑摩托车撞倒宋翠英,经双方协议决定私了;现宋翠英已住院,肇事者已交住院费2000元,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肇事者承担,直到宋翠英完全出院康复为止;如在一年内宋翠英由任何因这次车祸留下后遗症,由肇事者程志兵负责;由以下担保人作担保。该协议书由原告之女郭玉娟、被告程志兵签名,被告李爱军在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志兵驾驶未投保交强险且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自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又将该车借与同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程志兵,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自伟的行为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本案中,涉案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程志兵及车辆所有人被告郝自伟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3301.3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560.89元。原告宋翠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即6604.03元/年÷365天×31天=560.89元。 3、护理费4017.2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郭玉娟、郭艳红护理,并称郭玉娟系濮阳市红塔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700元,称郭艳红系濮阳市中原路爱生大药房员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但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告住院31天,有陪护2人的医嘱,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31天×2人=4017.26元。 4、交通费620元。原告每天的交通费按20元计算,住院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 5、营养费620元。原告每天的营养费按20元计算,住院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每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住院31天,即30元/天×31天=930元。 7、邮寄费6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邮寄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宋翠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0118.45元。原告宋翠英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程志兵、郝自伟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程志兵已先期为原告宋翠英垫付医疗费3946.38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40118.45元-3946.38元=36172.07元。故被告程志兵、郝自伟应赔偿原告损失36172.07元。被告李爱军自愿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李爱军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军辩称其只在双方私了时为担保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再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兵、郝自伟支付原告宋翠英赔偿款36172.07元,该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爱军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宋翠英承担10元,被告郝自伟、程志兵承担40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