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闯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2:59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闯,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2013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凌晨,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北段王雨饭店门口,被告人王闯与被害人杨X因酒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王闯将被害人杨X面部打伤,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被害人杨X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X鼻骨右翼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闯委托其家属和被害人杨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各种损失7千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X请求对被告人王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闯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王X、李X、吴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出警经过一份、杨X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王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一份 。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闯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X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 晓 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