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杨腊梅涉嫌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7:24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国(又名马炮),男, 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2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2013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邱志永,男, 1981年3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2013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群彬(又名张群),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2013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毅枫,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腊梅(又名杨静),女, 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13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杨腊梅涉嫌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国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邱志永及其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张群彬及其辩护人邓毅枫、被告人杨腊梅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6日15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X在周口市车站路因行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新国伙同邱志永、张群彬等人在周口市车站路朝阳公司维修站门口处殴打受害人张X,陈新国持砍刀将张X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陈新国等人逃窜,被告人杨腊梅明知陈新国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假证明包庇。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新国到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投案自首。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与被害人张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新国一次性赔偿张X各项费用二十万元,被告人邱志永、张群彬二人一次性共同赔偿张X各项费用十五万元,被害人张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已经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陈X、朱X、张X、王X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社区矫正委托调查回函;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因民间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腊梅明知陈新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国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永、张群彬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都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但被告人邱志永、张群彬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比,对于被害人的致害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新国、邱志永、张群彬、杨腊梅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邱志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群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杨腊梅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杨腊梅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