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汉友与被告高陈刚、徐建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41:5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3893号 |
原告刘汉友,男,汉族,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出生。 被告高陈刚,男,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徐建如,男,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汉友与被告高陈刚、徐建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友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徐建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9时许,原告刘汉友步行至濮台路双庙乡的东北庄桥北侧不慎与被告高陈刚驾驶的豫J35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友无事故责任。被告徐建如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高陈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汉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1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建如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7920.5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高陈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高陈刚驾驶豫J3571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濮台路至双庙乡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北庄村桥北侧与同向的行人原告刘汉友相撞,造成原告刘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2012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部、腹部、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左膝制动;2、急诊科观察治疗;3、注意复查;4、必要时转骨科手术治疗。原告刘汉友支付医疗费14931.9元(其中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13131.9元,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调节关节支架1800元)。被告徐建如垫付赔偿款共计17920.5元。 又查明,被告高陈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35713普通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建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陈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汉友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豫J35713号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4931.9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 2、误工费2911.35元。原告称系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留院观察治疗44天,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4151元/年计算,即24151元/年÷365天×44天=2911.35元。 3、护理费2850.9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淑华护理,称刘淑华系濮阳市诚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留院观察治疗44天,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44天=2850.96元。 4、交通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留院观察治疗44天,即44天×20元/天=8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44天×30元/天=1320元。 6、营养费8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4天,即44天×20元/天=880元。 综上,原告刘汉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3774.2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的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建如已先期为原告刘汉友垫付医疗费17920.5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23774.21元-17920.5元=5853.7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853.71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徐建如垫付的医疗费17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汉友赔偿款585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元,由原告刘汉友承担175元,被告徐建如承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