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犯受贿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24:50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川刑初字第00352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四喜,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洼。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受贿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花,女, 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洼。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受贿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永振,又名黄社会,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洼。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受贿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教育,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洼。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受贿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许广新,系被告人黄教育的亲友。 被告人孟祥法,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洼。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受贿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宋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四喜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张花及其辩护人孟宪红、被告人黄永振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被告人黄教育及其辩护人许广新、被告人孟祥法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在周口市运输集团总公司征郑洼居委会新办公楼所在的25.4565亩土地过程中,郑洼居委会主任(代理支书)黄X、居委会支委委员黄XX伙同郑X向X公司索要50万元好处费。黄X拿出其中的5万元,说是X公司给的让班子成员做好群众工作,保证顺利施工的辛苦费。经居委会班子成员商议,黄X(另案处理)、黄XX(另案处理)、郑乃密(另案处理)、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等班子成员每人分得5000元。2012年6月份案发前,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等人已将脏款退回居委会,2012年7月份案发后,孟祥法将脏款退给检察院反贪局。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黄XX、郑乃密、郑X、杨X、李X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身份证明材料、印章检验鉴定书和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身为居委会班子成员,利用对本居委会的土地和居民的管理权,收受X公司给的5000元“辛苦费”,以保证其在被征地块上顺利施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称当时是X公司给的买楼款,村主任黄X在会上讲的发5000元让做好群众工作。被告人张花的辩护人辩护时称:被告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亦不构成受贿罪;若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达不到,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教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是协助政府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的主体,构不成受贿罪。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在X公司征郑洼居委会新办公楼所在的25.4565亩土地过程中,郑洼居委会主任(代理支书)黄X、居委会支委委员黄XX伙同郑X向X公司索要50万元好处费。黄X拿出其中的50000元,说是X公司给的让村班子成员做好群众工作,保证顺利施工的辛苦费。经村居委会班子成员商议,黄X、黄XX、郑乃密(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班子成员每人分得5000元。村班子八名成员,共分40000元,剩下的10000元村里用于其他开支了。2012年6月案发前,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等人已将5000元退回郑洼居委会,2012年7月案发后,被告人孟祥法将5000元交到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四喜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张花供述, (3)被告人黄永振供述, (4)被告人黄教育供述, (5)被告人孟祥法供述, (6)证人黄X证言, (7)证人黄XX证言, (8)证人郑乃密证言, (9)证人郑X证言, (10)证人杨X证言, (11)证人李X证言, (12)证人刘X证言, (13)证人刘X证言, (14)证人张X证言, (15)证人刘X证言, (16)证人袁X证言, (17)证人徐X证言, (18)证人王X证言,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 (20)收条四份, (21)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 (22)证人刘X出具的《情况说明》, (25)证人黄X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26)证人郑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同本人证言。 (27)X公司关于征地手续一套:证明X公司征地的事实。 (28)关于五被告人的任职、免职的文件、证明、工资发放表等相关书证22份。 (29)X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各一份。 (30)周口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31)X公司的明细分类帐一份 (32)X公司的记帐凭证一份 (33)河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 (34)X公司刘X提供的河南X公司的开户行: (35)X公司刘欣悦提供的X公司记账单据四份 (36)关于补偿围墙与地坪款的说明一份 (37)张X于2012年8月7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38)张X于2012年8月7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39)黄X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1年11月14日,卡存225000元。当日卡取100000元。16日卡取80000元。 (40)徐X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41)中国工商銀行周口分行办公室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显示2011年11月14日11时,徐X转给黄X22.5万元。 (42)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身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四喜、黄永振、孟祥法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黄四喜、黄永振、孟祥法的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且赃款已全部退回,社会危害不大,要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张花、黄教育的辩护人提出构不成受贿主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身为郑洼居民委员会成员,且有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佐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X公司交付的“好处费”其中40000元以召集会议的形式每人收取5000元。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收受5000元,故被告人张花、黄教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体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不成受贿罪的主体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四喜、张花、黄永振、黄教育、孟祥法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四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永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黄教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孟祥法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