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于克伟与被告张昌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7:0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214号 |
原告于克伟(又名于华伟),男,199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张昌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于克伟与被告张昌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克伟诉称,被告在中牟县承包中铁十五局的高架桥施工工程,只包工不包料。2012年3月份,被告让原告找到一些农民工为其施工。原告和十多名农民工从2012年3月份到2012年5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3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费》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8元。 被告张昌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3份证据:1、于克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2、张昌明身份证复印件1张,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2013年1月29日张昌明所打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元,证明被告在打欠条时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3月27日前将所欠劳动报酬2008元清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让原告找到一些农民工,到被告在中牟县承包的中铁十五局的高架桥工地上为其施工。从2012年3月份到2012年5月份原告和十多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该工地上施工。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3年3月27日前将所欠劳动报酬2008元清偿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欠劳动报酬2008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3月27日前清偿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偿,实属不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姜建华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克伟劳动报酬2008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广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