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清锋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0:09:3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清锋,又名刘乃旺,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2013年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海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人刘清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清锋在浚县白寺乡张寨村自家责任田中播种小麦时,因故与同村的被害人刘海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清锋用拖拉机摇把将刘海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海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清锋的供述,被害人刘海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清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成及诉讼代理人称:2012年10月8日15时许,刘清锋与刘海成发生争执,刘清锋手持拖拉机摇把将刘海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海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刘清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09.32元。 被告人刘清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用石头将刘海成夯伤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清锋系初犯,无前科,被害人有过错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清锋与被害人刘海成同村相邻居住。2012年10月8日15时许,在浚县白寺乡张寨村西地,被害人刘海成因琐事与正在播种小麦的刘清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清锋用拖拉机摇把将刘海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海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清锋面部、左上肢、左下肢皮肤表皮剥脱出血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海成右手示(食)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刘海成受伤后到浚县白寺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118.34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清锋的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当时有三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开拖拉机在我家地里播种小麦。正播种时,俺村刘长安的儿子刘海成开了一辆拖拉机站到我拖拉机前面不让我们播种小麦,刘海成说他家机井屋门前堆的柴火是我们家堆的,让我们移开(刘长安的机井屋在我家地里),就因为这我和刘海成吵吵开了,刘海成当时拿了把铁锹往我头上拍了一下,又拍了我背上一下,又拍了我腿上一下,当时刘海成把铁锹把(儿)都给夯折了,我也气急了从拖拉机上拿了个摇拖拉机的铁摇把朝刘海成头部夯了几下,之后刘海成头上随就出血了。 2、被害人刘海成的陈述:2012年10月8日下午3时左右,我驾驶拖拉机到电井屋拿东西,刘乃旺夫妇二人说我的车挡住他们种地了,之后我和刘乃旺的妻子吵吵开了,刘乃旺手拿拖拉机摇把朝我的头部夯了一下,之后把我推到。我从地上拿起铁锹朝刘乃旺身上夯,不知道夯到(他)哪,将铁锹把给夯折了。之后刘乃旺又拿摇把过来夯我,我赶快用手捂住头,刘乃旺用摇把夯到我额头上面一下,把我的右手也夯伤了。 3、证人刘一X、刘二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3时左右,刘清锋与刘海成发生打架,刘清锋用摇把将刘海成夯伤的事实。 4、证人刘三X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3时左右,刘海成开一辆拖拉机堵住刘三X和其丈夫刘清锋,不让他们播种小麦,后刘清锋与刘海成发生打架,刘清锋用自家拖拉机上的摇把(儿)把刘海成夯伤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海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刘清锋面部、左上肢、左下肢皮肤表皮剥脱出血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清锋生于1982年11月9日,被害人刘海成生于1979年4月5日。 7、查获证明。证明刘清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8、案件照片。证明刘海成的受伤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刘海成与刘清锋发生打架,刘海成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 10、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海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11、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海成右手示(食)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6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清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成因被告人刘清锋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刘海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118.34元; 2、误工费:参照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时间2-6个月”,考虑本案实际酌定为120日,故为6737.09元(20492/全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考虑到被害人刘海成伤情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根据河南新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海成之妻朱秀娟日工资49.5元,故护理费为1386元(49.5元/天×28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1300元。 以上共计14961.43元。应由被告人刘清锋予以赔偿,对其他诉请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是用石头将刘海成夯伤的”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清锋与被害人刘海成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刘清锋手拿自家的拖拉机摇把将刘海成夯伤。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清锋的供述在卷为证,并有被害人刘海成的陈述以及证人刘长安、刘国平、刘军燕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清锋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清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清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1.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