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自兰以及原审被告郑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38:4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8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兰,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彬,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自兰以及原审被告郑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自兰于2012年6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25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李自兰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12月27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郑海彬驾驶豫N18502/NU662挂解放牌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中心小学路口时与李自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自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自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自兰被送往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头外伤;2、左3、4、5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气胸;4、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共花医疗费18974.66元。2012年7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自兰左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豫N18502/NU662挂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郑海彬,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郑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李自兰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974.66元,护理费为964元(15986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为6438元(15986元/年÷365天×147天),残疾赔偿金为21132元(6604.03元/年×20%×16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59588.66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自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4元、误工费6438元、残疾赔偿金211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490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医疗费8974.6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9854.66元,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李自兰。李自兰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郑海彬承担。李自兰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因未提供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9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5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海彬向原告李自兰支付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郑海彬负担。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自兰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其实际伤情,应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再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核减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自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海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予以采信,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录像光盘、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鉴定人员对李自兰的鉴定过于简单,鉴定结论不真实;2、李自兰没有委托孙雪峰参与诉讼,孙雪峰没有代理权,诉讼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李自兰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委托手续是李自兰的子女签字,由李自兰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张文革、石东风参加诉讼,出具鉴定过程实时记录、会议记录,就鉴定过程进行说明,接受质询。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对李自兰本人进行了问话,其陈述因为自己年龄大,且没有文化,是其儿子、儿媳委托的代理人,其对该委托行为予以认可;鉴定时其提供了病例资料等,鉴定人对其伤情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测量,保险公司录像时自己并不知情,笔录内容与自己所述不一致。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录像资料、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录像资料拍摄时未征得当事人的许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自兰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病例材料,结合被上诉人李自兰当时的伤情,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