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快凤与被告刘永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5:5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84号 |
原告彭快凤(又写作彭快风),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永红(又写作刘永宏),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快凤与被告刘永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永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晓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快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快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酗酒,我们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酒后将我打伤。我认为被告酗酒打人恶习屡教不改,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我们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 被告刘永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调解中辩称:我以前是爱喝酒,酒后也动手打过原告,这都是我不对。现在我们的儿子也大了,我愿意努力改掉坏毛病,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快凤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刘永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现在外打工。婚后,因被告经常打牌喝酒,原、被告为此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10余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被告经常喝酒,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属实,但原、被告一直未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快凤要求与被告刘永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快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