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蒋战军、石磊犯盗窃罪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20:58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战军,曾用名蒋建军,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磊,绰号“石头”,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战军、石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战军、石磊及辩护人钞磊、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蒋战军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新华步行“米娜”服装店门前盗窃一辆邦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徐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03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3年3月14日下午19点左右,被告人蒋战军伙同被告人石磊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东路南“足林之道”足疗店门口盗窃一辆优普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战军、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徐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03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石磊在商水县万果园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50元。侦查机关已将该电动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035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磊于2013年3月19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 (3)投案说明。 (4)证明。 (5)社区评估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战军、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 赃物已全部退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车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董晓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