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幼琴与被告李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4:5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22号 |
原告陈幼琴,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苟,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幼琴与被告李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琴、被告李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幼琴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6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虽经过多次劳教改造仍不悔改,结婚这么多年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家务和孩子都由我一人独自承担,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与关爱,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所以,为了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我抚养,我们在大王镇老城村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我们在灵宝市西华村租赁房屋内的财产归我和女儿所有。 被告李苟辩称:我因犯罪经过两次改造不错,这次我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但我和原告没有矛盾,也不是不管原告和女儿,况且这次我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有七个月左右我就刑满释放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幼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婚后,被告先后于2005年、2012年两次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13年1月第二次刑满释放后,在家只呆了两个月左右,3月4日便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现被关押在灵宝市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屡教不改,脾气暴躁、不顾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天马”125摩托车一辆、“海尔”29寸彩电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7万元(现由原告保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10余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多次被判刑入狱,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属实,但被告每次进监狱均是因被告在外不遵纪守法而受到的惩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大的矛盾,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被告目前所剩刑期不长,原、被告双方几个月内就可以团圆,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幼琴要求与被告李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幼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