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梁栋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0:59:26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栋,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栋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5日19时50分,被告人梁栋驾驶X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梁栋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梁栋于2013年3月27日到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王X的证言;书证:摩托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周卫检2012WT1583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已羁押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董晓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