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少辉与被告赵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37:5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305号 |
原告杨少辉,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平定,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少辉与被告赵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少辉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晓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辉,被告赵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少辉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分,3个月后本息一次还清,被告给我打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平定辩称:我借原告3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属实,原告现在要求我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不同意,因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 原告杨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借条一张,该借条是被告2012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赵平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后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该辩解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平定偿还原告杨少辉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平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