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修海、何心英与被上诉人袁敬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06:12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海,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心英,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敬兰,女,195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运庆,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王修海、何心英与被上诉人袁敬兰健康权纠纷一案,袁敬兰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修海、何心英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修海、何心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袁敬兰与王修海、何心英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4日早晨,王修海、何心英拉土垫宅基时,因掀土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袁敬兰因此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袁敬兰造成:1、胸部外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3、糖尿病。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671.3元。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成,袁敬兰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袁敬兰因打架造成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36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护理费18194.8元/年÷365天×15天=747.73元;5、误工费18194.8元/年÷365天×15天=747.73元,共计5766.76元,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王修海、何心英将土掀到袁敬兰所住的院内引发纠纷,王修海、何心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袁敬兰作为邻居,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袁敬兰的损失5766.76元,应由双方分担。即王修海、何心英承担主要责任,袁敬兰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袁敬兰所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修海、何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袁敬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36.73元。二、驳回王修海、何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修海、何心英负担290元,袁敬兰负担210元。 王修海、何心英上诉称,王修海、何心英房屋后墙的土是自然形成的,发生冲突是由袁敬兰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何心英在本次纠纷中也受到伤害,并构成轻微伤,且双方的纠纷已经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路河派出所调解,袁敬兰不应再向王修海、何心英主张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敬兰负担。 袁敬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修海、何心英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虽然经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路河派出所进行处理,但未就相应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袁敬兰向王修海、何心英提起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袁敬兰因在纠纷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关的费用,原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袁敬兰的损失数额,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形成中过错的大小,判令王修海、何心英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王修海、何心英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修海、何心英上诉主张其宅基后墙的土系自然形成,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主张何心英也受到伤害,因其未提起反诉,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修海、何心英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修海、何心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