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许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6:25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096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斌,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淮阳县。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 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斌及其辩护人邵云涛、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3月份,被告人许斌受淮阳县住房和城市建设保障局委派到淮阳县新民路南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担任建设方驻地代表,主要负责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证。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许斌在担任该工程建设方驻地代表期间,明知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认证单存在虚假数据而予以签字认证,给国家造成633364.81元的经济损失。 二、玩忽职守犯罪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许斌在担任淮阳县环湖截污工程,蔡河改造工程二标段,南关沟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建设方驻地代表期间,在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认证单签字认证时,许斌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审核把关,造成施工方虚报工程量,给国家造成1316630.16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斌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许斌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许斌是受魏X的安排给予施工方照顾的,因此不是主犯,许斌只是驻地代表,签字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必须魏X签字才能认可,许斌签字不起主要作用;2、许斌在被侦查机关界定为证人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3月份,被告人许斌受淮阳县住房和城市建设保障局委派到淮阳县新民路南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担任建设方驻地代表,作为工程驻地代表,主要负责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证。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许斌在担任该工程建设方驻地代表期间,在该工程施工工程量认证过程中,在其明知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认证单存在虚假数据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仍签字予以认证,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63336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斌及另案处理被告人魏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吴X、苏X、王X等人的证言;书证:淮阳县建委关于羲黄路等七条道路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淮阳住建局文件任免通知、淮阳住建局关于许斌任新民路南段驻地代表说明、许斌主体资格证明、周口市建筑公司财务帐、淮阳住建局付新民路南段工程款手续、2007年度工程支付情况统计表、新民路南段审计档案;关于新民路南段道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罪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许斌在担任淮阳县环湖截污工程、蔡河改造工程二标段、南关沟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建设方驻地代表期间,在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变更认证单签字认证时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没有严格审核把关,造成施工方虚报工程量被认证,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316630.16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查处被告人许斌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在周口市纪委调查谈话前已经掌握了其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线索,2012年11月28日在周口市纪委向其调查谈话时许斌如实交待了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日周口市纪委将该案移交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许斌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因被告人许斌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淮阳县新民路南段道路工程、环湖截污工程、蔡河改造工程、南关沟治污工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4994.97元,已由淮阳县住建局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斌及另案处理被告人魏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吴X、苏X、高X、李X、臧X的证言;书证:淮阳县建委记帐凭证、环湖截污工程施工合同、环湖截污工程审计报告、淮阳建委财务付款手续、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环湖截污工程审计档案、南关沟工程审计档案、蔡河改造工程审计档案、许斌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一案发破案经过、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994994.97元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斌受淮阳县住房和城市建设保障局委派到淮阳县新民路南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担任建设方驻地代表,作为工程驻地代表,主要负责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证,但其在该工程施工工程量认证过程中,明知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认证单存在虚报的数据,不正确履行职责,仍签字予以认证,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633364.81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许斌在环湖截污工程、南关沟工程及蔡河改造工程中作为甲方驻地代表,在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认证单上签字认证时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施工方工程量被虚报,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316630.16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许斌在被派驻的各个工程中,主要负责的是对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这一环节,在其本人所负责的这一环节中其本人签字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认证起主要作用,这一环节与其他人所负责的其他各个环节相互制约,对各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认证都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许斌系没有自动投案,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上述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斌自首情节虽不能认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斌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斌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因其犯罪而致使国家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