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志力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5:49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0227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力,男, 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力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志力驾驶X小型汽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周口东收费站时,与马X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志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力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志力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171.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志力驾驶X小型汽车从项城市上高速,行驶到大广高速周口东收费站下高速时,与马X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志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力对被害人马X进行了民事赔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8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志力供述、被害人马X陈述、证人朱X、郭X、张X、王X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肇事双方车辆进出高速出入口图像、医务人员为王志力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力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血液乙醇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