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得利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2:3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303号 |
原告王得利,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新,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得利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王得利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曹新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得利诉称:2010年,原告向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包的商丘市民权县隆兴花园廉租房3、4号楼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工资款181 800元,支付90 000元后,下余部分拒绝支付,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后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 91 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新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曹新只是公司在民权隆兴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曹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此笔债务应有公司偿还,被告曹新个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及被告曹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款91 800元应有谁承担给付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王得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得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曹新出具的欠条一张;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三张;5、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张;6、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材料十二张。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给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包的商丘市民权县隆兴花园廉租房3、4号楼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81 800元,已付90 000元,剩余91 800元未支付;3、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王得利为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民权隆兴花园廉租房3、4号楼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11月28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81 800元,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民权县隆兴花园廉租房项目负责人曹新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王得利隆兴花园3、4号楼工资181 800元的证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支付给原告90 000元后,下余91 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得利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得利为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民权隆兴花园廉租房干活,后经结算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181 800元,后支付90 000元,下欠91 800元的事实,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民权隆兴花园廉租房建筑工地负责人曹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曹新作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民权隆兴花园廉租房建筑工地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所有债务,故原告王得利要求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得利工资款91 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