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田田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4:56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0239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田田,女,1977年6月8日出生于西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田田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1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在周口市规划局一楼办公室,被告人王田田将被害人张X的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110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 2、2011年1月20日9时许,在漯河市肛肠医院二楼一办公室,被告人王田田将被害人王X的提包偷走,包内有8300元左右现金、银行卡等。 3、2009年12月25日11时左右,在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二楼妇产科更衣室,被告人王田田将被害人王XX的提包和紫色羽绒服偷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田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田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被胁迫盗窃的,盗窃的财物都交给了一个姓李的老板。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田田系被胁迫作案,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17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田田窜至周口市规划局一楼办公室,趁室内无人将该局工作人员张X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110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已退还被害人。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田田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王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田田窜至漯河市肛肠医院二楼一办公室,趁室内无人,将该院工作人员王X放在办公室内柜子里的提包偷走,包内有8300元左右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田田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田田窜至漯河市源汇区中医院二楼妇产科更衣室,将被害人王XX放在更衣室柜子里的提包和紫色羽绒服偷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等物品。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田田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本案综合证据:被告人王田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抓获经过1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作案由于他人胁迫,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平 安 审 判 员 黄 华 审 判 员 董 晓 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