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佳静与被告郭伟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11:5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20号 |
原告刘佳静,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伟东,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佳静与被告郭伟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伟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告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静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1月7日我俩未婚先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郭xx,同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懒惰不羁,游手好闲,整天玩电脑,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我俩为此经常争吵,但我的劝说换来的是非打即骂,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令我伤心至极,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郭伟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不是游手好闲不顾家,而是在外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我俩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我俩真正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灵宝打工期间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将结婚时的彩礼3万多元退还给我,同时还得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佳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郭伟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1月7日二人未婚先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郭xx,同年1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懒惰不顾家,被告认为原告在灵宝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和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另查明,目前,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郭xx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若干;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六组合柜一套、“海尔”42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而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告经常抱怨被告懒惰不顾家,被告又认为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缺乏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常因家庭经济或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生育的孩子郭xx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佳静与被告郭伟东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郭xx由被告郭伟东抚养,原告刘佳静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付至郭xx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7月1日提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佳静的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若干等全部留归被告郭伟东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佳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