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朝举与被上诉人宋彭鹏、张悦、被上诉人王春明、被上诉人杨家亮、被上诉人商丘市万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0:04:52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举,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彭鹏,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女,1972年12月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亮,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归德路东万佳小区1-2层。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陈朝举与被上诉人宋彭鹏、张悦、被上诉人王春明、被上诉人杨家亮、被上诉人商丘市万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朝举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五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陈朝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宋彭鹏、张悦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峻峰,被上诉人杨家亮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明、被上诉人商丘万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系宋彭鹏委托新疆九州热力公司施工锅炉房的合伙人张鸣从杨燕处购买,车号为新A—F5618长安福特福克斯汽车。张鸣于2009年8月27日将购车款102300元交付杨燕丈夫张新平,宋彭鹏当时因事无法及时去乌鲁木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便委托陈朝举先行将此车过户至陈朝举名下(车牌号为豫NYA668)。2011年10月26日,张悦将该车以38300元的价格卖与王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7日,王超以5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王春明,双方订立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11月8日经杨家亮介绍,商丘万佳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现在王春明处。 庭审中陈朝举主张其以江苏恒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新疆九州热力公司施工锅炉房,与张鸣和宋彭鹏系合伙关系。 宋彭鹏则主张该工程是其以江苏恒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张鸣是其合伙人,陈朝举则是其工人,与陈朝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车辆从杨燕处购买后虽然登记在陈朝举名下,但宋彭鹏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宋彭鹏、张悦将该车转卖给王超,是在对该车辆行使处分权,并未侵犯陈朝举的财产所有权。王超将该车卖给王春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超、王春明的购车行为并非是与张悦恶意串通,况且交易价格没有显失公平,张悦与王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王超与王春明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无论陈朝举与宋彭鹏系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该车是合伙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朝举要求五位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朝举要求宋彭鹏、张悦、王春明、杨家亮、商丘市万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朝举负担。 陈朝举上诉称,陈朝举与宋彭鹏之间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合伙承包新疆神州热力公司锅炉房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新疆神州热力公司用涉案车辆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抵偿给陈朝举,故涉案车辆是陈朝举因合伙事务分得的财产,宋彭鹏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涉案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陈朝举,宋彭鹏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行车证的效力,原审认定宋彭鹏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错误。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朝举的诉讼请求。 宋彭鹏、张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家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家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陈朝举对杨家亮的诉请。 王春明、商丘万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朝举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朝举、宋彭鹏、张悦及杨家亮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陈朝举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汇款单一份。证明陈朝举与宋彭鹏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车辆系陈朝举购买。 经庭审质证,宋彭鹏、张悦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2即汇款单与本案无关。 杨家亮的质证意见与宋彭鹏、张悦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陈朝举提交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显示工程的发包人为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江苏恒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证据2即汇款单系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上面显示收款人为“李凤芸”,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陈朝举与宋彭鹏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是行政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所作的记载,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对车辆进行买卖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认定权利一方。本案中,陈朝举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宋彭鹏、张悦夫妇系借用其车辆,但其在一、二审中,既未提交出涉案车辆系其与宋彭鹏合伙期间所分得财产的有效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而宋彭鹏为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张鸣、张新平出具的证言、银行转款证明、收条、保险发票予以证实。虽然张鸣、张新平没有出庭作证,但张鸣的证言进行了公证,且其证言内容与张新平的证言及银行转款证明、收条上所显示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宋彭鹏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正确。宋彭鹏、张悦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进行转让系行使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陈朝举关于宋彭鹏、张悦不是涉案车辆原实际所有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陈朝举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故其关于五位被上诉人之间对车辆进行买卖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请本案五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朝举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朝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