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9 11:03:38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川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男, 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商水县。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聋哑翻译周铁城,男,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文体路293号。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聋哑翻译周铁城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春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对面路东的公交车站牌处将正在等车的郑X手机扒窃走,后郑X与同学一起在公交站牌东侧的小区内将该男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二、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王春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将凡X的手机盗走。 三、2012年12月23日13时30分左右,王春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公交站牌处将郭X的钱包及11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辨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都有,但第三起指控的钱包内钱数是200元,不是1100元。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无其它收入来源才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未造成较大损失;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左右,郑X和同学一起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对面路东的公交车站牌处等车,在郑X上车时被告人王春在后面挤着将郑X手机扒窃盗走,郑X没有坐上车,随后发现挎包内的手机被盗,发现一名男子逃跑,郑X与同学一起在公交站牌东侧的小区内将该男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二、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王春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将凡X的手机扒窃盗走。 三、2012年12月23日13时30分左右,王春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公交站牌处将郭X的钱包及200元现金扒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凡X、郭X的陈述,证人:汤晓晓、孙晓倩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抓获经过一份、领条二份、手机发票复印件一份、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情况说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辨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扒窃的钱包内金额是200元,不是1100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春在公安机关供述为200元,盗窃物品被害人陈述为1100元,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但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第三起扒窃的钱包内金额为200元。鉴于被告人王春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关 海 审 判 员 董晓华 审 判 员 朱景玉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