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来法与被告李广伟、苏贵生、付延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原告王来法与被告李广伟、苏贵生、付延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9:59:0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来法,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伟,男,197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苏贵生,男,成年。

被告付延虎,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朝献,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系付延虎父亲,特别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蔺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来法与被告李广伟、苏贵生、付延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法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与被告李广伟,付延虎的委托代理人付朝献、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来法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广伟驾驶被告苏贵生所有的豫CXA23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卢潭路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绕行被告付延虎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豫CXA23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和被告付延虎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广伟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延虎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广伟驾驶的豫CXA2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来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0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为侵权诉讼,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法庭应核实被告是否有垫资行为,如果有应当在诉讼中一并解决。

被告李广伟辩称,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付延虎辩称,对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贵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来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公交认字 [2012]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广伟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延虎和原告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XA2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原告王来法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第四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愈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第五组: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5份,交通费票据4分,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6元。

被告李广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住院票据17张,证明其向原告垫付12375元。

被告付延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王来法出具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的医嘱“休息三个月”有改动痕迹,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护理标准过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李广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付延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来法、被告太平保险、被告付延虎对被告李广伟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来法、被告太平保险、被告李广伟对被告付延虎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在栾川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194.07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13年4月2日,共150天,误工损失为85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150天=852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需3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护理常规知识,三人护理显然不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2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我县护工价格,酌情按照我县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护理费用为1240元/月÷30天×30天×2人=2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共计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5、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0天×10元/天=300元。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在有多处伤残的情况下,首先应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对于附加指数的具体取值,六级到十级之间的,每增加一处,相应的增加附加指数1-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11%作为原告的实际伤残赔偿指数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1%=16554.87元。

7、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鉴定费3206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本院确认为3000元。  

以上共计49854.94元,其中受偿残疾费用30554.8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480元,伤残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受偿医疗费用16094.07元(医疗费12194.0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206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4日,被告李广伟驾驶被告苏贵生所有的豫CXA23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卢潭路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绕行被告付延虎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豫CXA23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和被告付延虎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广伟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延虎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广伟驾驶的豫CXA2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来法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194.07元。而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苏贵生的豫CXA23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广伟垫付12375元,被告付延虎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李广伟驾驶车辆至栾川县卢潭路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绕行被告付延虎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车,李广伟车辆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和被告付延虎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付延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王来法承担15%事故责任,被告付延虎承担15%事故责任,被告李广伟承担70%事故责任。豫CXA238号小型客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苏贵生,投保人为叶森,但李广伟为实际使用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广伟负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费用残疾费用30554.8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480元,伤残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554.87元。原告赔偿项目中剩余医疗费6094.07元,鉴定费3206元应由被告李广伟、付延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广伟应承担医疗费6094.07元×70%=4265.85元,鉴定费3206 元×70%=2244.20元。李广伟在太平保险投保商业险, 4265.85元医疗费未超过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820.72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李广伟应承担鉴定费损失2244.20元,李广伟已向原告垫付1237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130.80元,该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王来法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李广伟支付。付延虎应承担(6094.07元+3206元)×15%=1395.01元,其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395.01元。被告苏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法34689.92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广伟10130.80元;

三、被告付延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法395.01元。

四、驳回原告王来法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王来法负担100元,被告李广伟负担300元,被告付延虎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代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    杨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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