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廷东、吴家顺诉被告张彬彬、郑彪志、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5:3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吴廷东,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家顺,男。 法定代理人吴西滨,男,农民,系吴家顺父亲。 被告张彬彬,男,农民。 被告郑彪志,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标,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廷东、吴家顺诉被告张彬彬、郑彪志、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廷东、吴家顺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东、原告吴家顺的法定代表人吴西滨,被告郑彪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廷东、吴家顺诉称,2012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张彬彬驾驶皖KE3983号货车行至淮滨县王岗乡街道时,与原告吴廷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吴廷东、乘坐人吴家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06.06元。 被告张彬彬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郑彪志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三万元一并审理。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原告吴廷东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有医嘱,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吴廷东、吴家顺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无责任。 2、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保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投有保险。 3、病历、医疗单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和花费。 4、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其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花费700元。 6、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郑彪志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其合法性。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交事故车的两份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的投保。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张彬彬驾驶皖KE3983号货车行至淮滨县王岗乡街道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吴廷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吴廷东、乘坐人吴家顺受伤,摩托车受员的交通事故。吴廷东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血肿。住院36天,花医疗费41703.55元。吴家顺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左额叶脑挫裂伤伴右面部皮肤擦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2853.16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吴廷东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廷东、吴家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彪志系事故车皖KE39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彬彬是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是12万元和50万元。被告郑彪志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彬彬驾车将原告吴廷东、吴家顺致伤,属侵权行为,被告张彬彬系被告郑彪志雇佣的司机,雇主郑彪志应承担民事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皖KE3983号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廷东主张受伤前月收入400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主张应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廷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03.55元、误工费159天×133.33元/天=21199.47元、护理费36天×5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30元/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87612.9元。原告吴家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3.16元、护理费9天×5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合计384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廷东的部分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99.47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鑫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10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廷东的部分医疗费337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计35863.5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吴家顺的各项经济损失3843.1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3.16元。 三、原告吴廷东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彪志赔偿。 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赔付时将被告郑彪志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直接赔付给郑彪志。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郑彪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孝 虹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