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文章与被告孟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9:09:3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灵民一初字第1935号 |
原告杨文章,男,1941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秀荣,女,1946年1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文章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可伟,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文章与被告孟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孟可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27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荣、莫帅林,被告孟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章诉称:2007年初,我与被告在卢氏新华技校认识,后被告鼓动我到灵宝合伙办学,我先后投资十几万元,因被告挤兑,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办学,无奈之下我只好退出。被告于2007年2月至6月间先后三次给我出具借条三张,其中第一张借据是被告2007年2月2日给我出具,注明被告借我现金357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3年;第二张借条是被告2007年5月10日给我出具,注明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整,月息0.8%,随工资发放,尽量于2009年年底归还本金;第三张借条是被告2007年6月20日给我出具,注明被告借我现金6700元整。以上三张借据借款金额合计10.24万元,其中两张借据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还款期限。但被告之后却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我和家人先后多次到被告家讨要欠款,因一直未见被告本人,被告的外公替被告前后支付我2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1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故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剩余本金10.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孟可伟辩称:2006年7月,我租用大王镇西南朝村原五原崤小学开办技校,当年我投资盖了5间车间,并对学校的绿化、娱乐等设施进行了修建。2007年2月2日,我因办校资金不足找原告借款,原告当时给了我一张35000元的定期存折,我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取款时,因银行人员说提前支取要损失700元利息,所以我当时实际借走原告35000元,但给原告打了一张35700元的借条。 在此之后,原告到大王西南朝村帮我一起办学,期间原告看到我开办的学校形势不错,想和我合伙办学,自己又出资17000元给学校购买了10台旧电脑和桌椅。但之后因我们对合伙的投资、收益分配比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说他不参与办学了,要求我把原告之前的投资给原告打成借条,所以我便于2007年5月10日给原告出据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该60000元包括2007年2月2日我借原告的35700元,还有原告为学校购买10台电脑及桌椅花费17000元以及原告当时又补给我的7300元现金。因为2007年2月2日的35700元借条在2007年5月10日我为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中已经包括,当时我曾要求将35700元的借条抽回,但当时原告称35700元借条在其卢氏老家,等其拿来后再还给我,结果原告后来一直没有给我。 再之后,原告也没有退出不干,我们两个继续经营学校。2007年6月20日,因为需要购买教学设备,我手中没有钱,向原告借款6500元,加上原告垫支的200元,我为原告出具了第三张6700元的借条。 再后来我去三门峡找我的老师陈xx,把我办学的情况告诉了陈xx,陈xx说他和安xx老师愿意加入共同投资办学,但陈xx和安xx到大王西南朝村看了学校以后,认为学校地理位置不好,建议把学校搬到阳店镇下磑村,当时我和原告也同意,于是我们四人一起商议四人共同合伙办学,决定把我前期在大王西南朝村办学投入和我借原告的66700元借款分别算作我和原告合伙办学的各自投资,学校搬到下磑村以后需要的投资由陈xx和安xx负责,我和原告不再投资,我们四人每人各占25%的股份,学校的收益也按这个比例分配,大家都同意后,就签订了合伙办学协议,协议是一式四份,我们四人都签了字,四份都放在陈xx处保存。 协议签了以后,我们到灵宝市劳动局批准注册了“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把学校迁到阳店镇下磑北村后就开始装修教室以及购买教学设备等,这之后的一切运营费用包括给学校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老师的工资等都是陈xx和安xx出资的。但是到2007年年底,因为下磑北村村委等种种原因学校无法继续经营自行倒闭。 综上,我认为:1、我在大王西南朝村办学时,前后共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属实,但是借款总额并非原告所称的10.24万元,而是2007年5月10日的60000元加上2007年6月20日的6700元,共计66700元;2、2007年7月后,因原告与我、陈xx、安xx四人自愿在阳店镇下磑北村合伙开办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该66700元借款已经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入股合伙办学。学校最后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自行倒闭,所以根据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学校最后破产倒闭的风险应由大家共同承担,原告现起诉要求我偿还他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杨文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书证: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借原告35700元,于2007年5月10日借原告60000元,于2007年6月20日借原告6700元,共计10.24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和还款日期的约定。 被告孟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合伙办学协议书”草稿一份;被告称该合伙协议草稿由陈xx起草,原告杨文章修改,根据杨文章修改后的内容又重新打印了一式四份正式合伙协议书,原、被告以及陈xx、安xx四人均在打印的正式合伙协议书上签了名,但现在找不到四人签名的正式合伙协议书,只找到该协议书草稿。被告主张该协议书草稿可以证明“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是由原告杨文章、被告孟可伟和陈xx、安xx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开办,出资比例为1︰1︰1︰1,四人的合作关系为风险共担,利益均得。 2、证人证言:证人陈xx证明一份;陈xx证明因原告杨文章和被告孟可伟在大王镇五原崤村办学难以经营,邀其与安xx入股共同经营,原告杨文章和被告孟可伟以原有的教学设施作为股份,后期投资由其和安xx负责,四人的比例为1︰1︰1︰1,由杨文章担任校长,其余人各负其责,后因种种原因学校难以经营散伙。 3、证人证言:证人李xx证明一份;李xx证明2007年7月21日,其受陈xx聘请出任“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校长。当时其听陈xx说杨文章、孟可伟、安xx为学校投资人,但具体每人投资多少、是否签订有书面协议其一概不知。后学校开办过程中因与校内一幼儿园矛盾不能解决,于2007年年底停办,学校没有召开会议,自行倒闭。 4、书证:领条一张;该领条系原、被告在大王西南朝村合伙办学时,租用席xx的车进行宣传时支付席xx的租车费用450元,席xx打的领条。上面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名,以此证明2007年3月27日,当时原告仍是被告学校的合伙人之一,参与学校的经营管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三张借条均是其本人出具,但主张第一张2007年2月2日35700元借条,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只有35000元,多出的700元是当时提前支取定期存款35000元的利息损失;第二张2007年5月10日的60000元借条,是原、被告在大王西南朝村合伙办学发生矛盾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将原告全部投资折算后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该60000元包括2007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的35700元,还有原告为学校购买10台电脑及桌椅花费17000元以及打条时原告又补给被告的7300元现金;第三张2007年6月20日的6700元借条,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因学校需要购买教学设备,被告手中没有钱向原告借钱时为原告出具的。 原告本人因今年已72岁,身患疾病,当庭明确表示对以前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伙办校情况均不记得了。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是一份协议书草稿,该证据一是形式不合法,二是未经签字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自愿将借给被告的十几万元作为投资与被告以及陈xx、安xx共同合伙办学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的代理人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并且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代理人亦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无人签名认可的合伙协议书草稿,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自愿将借给被告的十几万元作为投资与被告以及陈xx、安xx共同合伙办学的有效证据使用;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陈xx、李xx证言,本院认为二人虽然书面证实原、被告和陈xx、安xx四人合伙办学,但一是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二是二人的书面证明均没有说清原告就是将在大王西南朝借给被告的钱作为投资与被告以及陈xx、安xx共同合伙在阳店下磑北村合伙办学,故该二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自愿将在大王西南朝借给被告的钱作为投资与被告以及陈xx、安xx共同合伙办学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份,被告孟可伟租用大王镇西南朝村原五原崤小学开办技校。2007年2月2日,被告因办学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35700元,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2010年2月2日还清。 2007年春节后,原告来到被告在五原崤筹建的技校,与被告一起合伙办学,双方开始共同宣传招生,原告还出资为学校购买了电脑和桌椅等。后原、被告在商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双方因投资、收益比例问题产生分歧和争执,未能达成一致合伙协议,双方合伙未果。 2007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杨文章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月息0.8%,随工资发放,尽量于2009年年底归还本金”的借条一张。2007年6月20日,因为需要购买教学设备,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加上原告垫支的200元,被告为原告又出具了“今借到杨文章人民币现金6500元整,另垫支200元整”的借据一张。 2007年7月,原、被告及陈xx、安xx将学校从大王镇五原崤迁至阳店镇下磑北村原小学院内,并给学校起名“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经营至当年年底,学校因种种原因停办。2008年春节前,被告孟可伟将该学校的电脑等部分设备设施拉走,办学失败。 春节后,被告孟可伟外出打工。原告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孟可伟家中催要借款,一直未见被告,被告的外公先后支付原告23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张借据,事实清楚,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被告所出具借条偿还下欠款10.01万元及利息;而被告坚持认为在大王西南朝村办学时被告只借了原告66700元,而且该66700元借款原告在2007年7月已经作为投资款入股合伙在阳店下磑北村开办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学校已经倒闭,该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该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大王镇西南朝村办学时,分别于2007年2月2日、5月10日、6月20日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总金额为10.24万元,后被告外公归还原告2300元,下欠10.01万元;被告对这三张借据是自己在大王镇西南朝村办学时给原告所写以及其外公归还原告2300元均无异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10.0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其在大王镇西南朝村办学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66700元,其2007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35700元借条包括在2007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中,本院认为,首先这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并未予以认可;其次这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35700元包括在60000元之内,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解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还有陈xx、安xx四人合伙在阳店镇下磑北村开办灵宝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原告当时已自愿将其在大王镇西南朝村办学时借给被告的款项作为合伙投资款入股。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该辩解原告没有认可;第二、被告未提供四人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三、如果原告当时的确已自愿将在大王镇西南朝村办学时借给被告的钱作为投资与被告等人在阳店下磑北村合伙办学,那么四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被告应收回给原告打的三张借条才符合常理,但该三张借条目前均由原告持有。所以,综合以上三点,被告辩解该款属原告合伙办学的投资款,被告不应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可伟偿还原告杨文章10.0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孟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