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吴祥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0:03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张桂敏,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祥玉,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吴祥玉离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敏、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吴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敏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结婚,婚前缺乏了解,2011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祥玉辩称我同原告有较深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举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吴祥玉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产劳动。2011年9月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刑5年,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桂敏与被告吴祥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桂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勇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