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在秒与被上诉人秦钦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李在秒与被上诉人秦钦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9:57:4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秒,又名李在伟,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钦行,又名秦合忠,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在秒与被上诉人秦钦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秦钦行于2012年6月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在秒停止侵权,不得妨害秦钦行管理耕种承包的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后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李在秒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在秒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在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上诉人秦钦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在秒于1997年开始承包民权林场流通分场(以下简称流通分场)的两块林地约44亩(未实际丈量),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李在秒于每年秋收后向流通分场交纳次年的承包费。2010年3月20日李在秒将其承包流通分场的部分林地转包给秦钦行,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土地面积为南北长220米、东西宽90米,每年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为12年。该合同实际履行了两年。2011年10月1日,秦钦行与流通分场签订了两份林地承包合同,流通分场将原发包给李在秒的两块林地合计约44亩发包给秦钦行,2011年12月18日,秦钦行向流通分场交纳了承包费2200元。后秦钦行管理耕种该两块林地时,李在秒进行阻止。

原审认为,秦钦行与流通分场签订了两份林地承包合同,流通分场将原发包给李在秒的两块林地合计约44亩发包给秦钦行,秦钦行与流通分场签订的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秦钦行对该两块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李在秒不得阻止秦钦行管理耕种。李在秒与流通分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李在秒均是于每年秋收后向流通分场交纳次年的承包费,应当视为李在秒与流通分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不定期的承包合同。李在秒将该不定期的承包合同转包给秦钦行,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为12年,转包期限超过了李在秒的承包期限,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流通分场已解除了与李在秒的承包合同,因此李在秒辩称涉案林地系流通分场发包给其,其已向流通分场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且李在秒将流通分场发包给其的部分林地转包给秦钦行,秦钦行应向其交纳承包费,秦钦行诉其侵权不能成立,应驳回秦钦行诉请的理由不予支持。因秦钦行自愿放弃要求李在秒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在秒停止侵权,不得妨害秦钦行管理耕种承包商丘市民权林场流通分场的两块林地。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秦钦行负担550元,李在秒负担100元。

李在秒上诉称,李在秒自1984年一直承包耕种涉案林地,虽然李在秒与流通分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李在秒仍通过承包户李在文向流通分场交纳了承包费,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没有解除,而流通分场在李在秒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涉案林地发包给秦钦行违反法律规定,其与秦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秦钦行下欠李在秒4000元的转包费,故李在秒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钦行的诉讼请求。

秦钦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在秒是否侵犯了秦钦行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李在秒提交的新证据有:1、流通分场出具的收据16份;2、署名为段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复印件);3、证人李一某出庭证言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李在秒通过李在文向流通分场交纳了涉案林地2012年的承包费。

秦钦行提交的新证据有:1、民权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两份;2、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流通分场于2012年9月29日将涉案林地2013年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秦钦行,秦钦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2200元。

经庭审质证,秦钦行认为李在秒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李在文的证言不真实。

李在秒对秦钦行提交的证据认为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二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李在秒提交的证据1即16份收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按照李在秒关于其承包费用已经交纳的主张,原审开庭时其应当将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予以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上述新证据范围的规定,且16份收据均是其他承包户交纳承包费用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要件,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进行核实,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一某系流通分场林地的承包户,其不是流通分场的职工,也未接受流通分场的委托代为收取李在秒的承包费,且其陈述将李在秒的承包费交付给流通分场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

秦钦行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系其与流通分场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就涉案林地签订承包合同的证据,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虽然李在秒不予质证,但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在秒上诉主张其于1984年即开始承包耕种涉案的林地,但其在2012年9月24日接受原审法庭调查时,认可是从1997年开始耕种涉案的林地,二审中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其自1997年开始承包涉案林地正确。

虽然李在秒自1997年就开始承包涉案的林地,但其与流通分场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的承包合同,而对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予以解除。流通分场作为林地的发包方,针对其与李在秒之间存在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拥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且从流通分场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看出,其是在多次向李在秒催交当年承包费无果的前提下,方才将合同予以解除重新进行发包,故流通分场将涉案林地发包给秦钦行,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秦钦行依据合同约定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李在秒主张因秦钦行下欠其2012年的转包费用4000元,故其阻止秦钦行对涉案林地进行耕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其与秦钦行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中,对转包期限的约定超过其本身所取得的承包期限,属无效约定。而秦钦行自2011年12月18日向流通分场交纳承包费用后已经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无需再向李在秒履行交付转包费的义务,李在秒据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在秒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在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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