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耿伟诉被告胡继敏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40:0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耿伟,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继敏,女,汉族,职工。 监护人吕树珍,系胡继敏母亲。 原告耿伟诉被告胡继敏离婚一案,原告耿伟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胡继敏、监护人吕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伟诉称,双方于93年12月结婚,95年5月生一子耿晨阳。2010年初,被告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致伤,成为二级智力残疾,由原告请保姆对其照顾。2012年初,原告将被告送到老年公寓进行照顾,每月支付1500元。因被告大脑功能受限,丧失大部分行为能力,不能过正常人家庭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已经失去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行为能力。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监护人吕树珍当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费每月3000元,一次性付清。4、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结婚,1995年5月2日生一子耿晨阳。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3月,因一起交通事故致胡继敏二级智力残疾,2012年初,原告将被告送往前楼社区老年公寓,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共同财产有:1、银建小区内住房一套90多平方;2、和谐家园住房一套110多平方;3、栏杆住房一套两间两层130多平方;2011年11月份买车一辆,价值18万元及与他人合伙经营饭店(名扬天下)投资150000万元。耿伟称,银建小区内住房一套买了200000元,还帐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原告积极照顾,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利于被告疾病恢复,且被告监护人年世已高,不能尽到监护人责任。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伟与被告胡继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人民陪审员 丁 玲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