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玲诉被告洪克刚、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被告符家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1
原告陈玲诉被告洪克刚、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被告符家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5:04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陈玲,女,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克刚,男

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标,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雷,系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家滨,男,汉族,市民。

原告陈玲诉被告洪克刚、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被告符家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被告符家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克刚、被告阜南鑫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诉称,2012年7月25日4时30分许,在淮滨县台头乡王庄村路段,被告洪克刚驾驶皖K63655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洪克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花费近7000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双方就损失未达成协议。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之,望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部分计算有误,不应支持。2、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3、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符家滨当庭口头辩称,我是车主。洪克刚是驾驶员。我车挂靠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治伤期间,我垫付40000元。

被告洪克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陈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洪克刚负全部责任。陈玲无责任。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病情证明:①多发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②左侧无名指远节骨折;左髌骨、腓骨骨折,左跖骨骨折,左腿软组织撕脱伤;③左侧颞部头皮血肿;④腰椎横突骨折;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回当地继续诊治、全休三月。3、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4、医疗票据13张,计款71694.39元,证明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用药记录票据。住院时间为96天。5、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陈玲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6、鉴定费票据计款900元。交通费票据66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预交费收据9元不能统计里边。从病历情况看,全休时间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不能超出三个月。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伤残应按30%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符家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符家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27日伍刚收条一张,计款20000元。2012年8月8日唐铭杰收条一张,计款2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陈玲认可收到40000元,讲明在医疗费报销单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5日4时30分许,洪克驾驶皖K63655号自卸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对面陈鹏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洪克刚及专项作业车乘坐人陈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克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随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9日出院,并由该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诊治,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花医疗费71694.39元。出院医嘱,院外需全休三个月。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级。皖K63655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符家滨,洪克刚系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克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陈玲致伤,被告符家滨作为皖K63655号车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克刚系被告符家滨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由保险中赔付,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偿,被告阜南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1694.39元,人保公司虽对其中同济医院门诊收据9元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举出反证,且收据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169天,每天按50元(169天×50元)计845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6天,每天按40元(96天×40元)计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计2880元、营养费(96天×20元)计192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计122655.7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15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600元,与包车、探视往返人数、次数相符,属实际花费,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和伤情拍照费9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吊车营运损失20000元,因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和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合计233940.11元,由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驾驶员洪克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符家滨车辆投有保险,赔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符家滨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时,将被告符家滨垫付款40000元,支付给符家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用皖K63655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用皖K63655号车投保三责险内赔偿剩余损失113040.11元。赔偿时,扣除符家滨垫付款40000元,转付给符家滨。

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符家滨负担。

三、驳回原告陈玲对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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