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权、张洁与李学善、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1
刘自权、张洁与李学善、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9 08:30:5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刘自权,男,汉族。

原告张洁,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善,男,汉族。

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南辉,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

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自权、张洁与被告李学善、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李学善、被告神河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财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3时50分,被告李学善驾驶被告神河物流所有的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沿240省道行驶至240省道83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自权驾驶原告张洁所有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自权严重受伤,原告张洁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胸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银川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自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186.55元;赔偿原告张洁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1420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自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刘自权无责任;2. 病例、诊断、医疗费发票、转院证明、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住院天数、后期治疗费、医疗费支出、护理天数等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9260.75元; 4.伤残鉴定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Ⅸ级,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暂住证,原告的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 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抢救、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7被告行驶证、保单,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投保情况;8、车辆损失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支出车辆损失8042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

被告神河物流、李学善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银川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神河物流和被告李学善承担,另外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神河物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承担,2、声明一份,证明车辆是由李学善购买,出现责任李学善承担,3 、出库交车单,证明车辆已由被告李学善控制和使用,4、保单4份,证明投保情况,5李学善身份证,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学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银川财保辩称,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宁A/×××××号车辆及宁A/A×××挂车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另外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针对每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共计为3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河物流、李学善对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和住院清单不符,对证据5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暂住证等证明原告的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票和本案有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保单、行驶证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鉴定单位的名称落款的公章不一致,另外所更换的保险杠等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事发后车辆并未更换轮毂和轮胎,对鉴定费票据部分超过1100元部分不予认可。

二原告及被告李学善对被告神河物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刘自权家住湖北省随州市,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唐河县,两地有一定的距离,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7日23时50分,被告李学善驾驶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沿240省道行驶至240省道83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自权驾驶原告张洁所有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自权严重受伤,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胸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同时造成原告张洁车辆受损,经唐河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原告张洁车辆车损为678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自权无责任责任。

另查明,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在被告银川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宁A/×××××号车辆及宁A/A×××挂车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另外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针对每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共计为350000元,该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学善驾驶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沿240省道行驶至240省道83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自权驾驶原告张洁所有的鄂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自权受伤,原告张洁车辆受损,被告李学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列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刘自权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其中原告刘自权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9260.7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2084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的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0840元×20%=8336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0456元/365天×240天=26601.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4.72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期间一人护理需护理4个月,数额为120天×64.72元/天=77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7天,数额为37天 ×30元/天=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40天×20元/天=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Ⅸ级伤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原告刘自权的赔偿项目合计183896.7元。原告张洁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67820元,施救费用9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张洁应得赔偿为78020元。以上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自权183896.7元(含被告李学善先期垫支的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宁A/×××××号仓栅式货车(宁A/A×××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洁6010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洁17916.7元;

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学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李学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汇至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账号为10001325091001666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建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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