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光华诉被告梅连云、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9:11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陈光华,女,市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连云,女,农民。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效民,系该支公司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油锡洲,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光华诉被告梅连云、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光华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梅连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锡洲、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华诉称,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梅连云雇佣的司机洪亭立驾驶鲁RE7679号货车沿淮滨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龙大道交叉口东20米处时,将刘伟撞伤,后刘伟经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亭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连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0930.14元。 被告梅连云辩称,我对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行人刘伟闯红灯撞到我车,刘伟有责任。我车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受害人闯红灯,受害人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队,商业险按保单约定应由济南仲裁委仲裁,本案不应审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间接受害人的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光华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车的驾驶员洪亭立负全责,受害人刘伟无责任。 2、受害人刘伟的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刘伟死亡。 3、受害人刘伟的医疗费、冰棺费票据、交通费票,用以证明其花费。 4、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的投保。 被告梅连云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2、事故车行车证、洪亭立驾驶证,用以证明其资格。申请证人张林合出庭作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路口监控录像及被抚养人陈光华退休金的领取。 证人张林合出庭证明,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受害人闯红灯。 本院依法调查了淮滨县公安局,证实:事发时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无法调取视频资料。依法调查了河南省淮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证实原告陈光华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就该案本院作出的(2013)淮刑初字第05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洪亭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梅连云雇佣的司机洪亭立驾驶鲁RE7679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平安大道和乌龙大道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将前方步行的刘伟撞伤,刘受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1.5元,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亭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鲁RE7679号的登记车主,被告梅连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洪亭立系梅连云雇佣司机。两者系挂靠关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梅连云雇佣的司机洪亭立驾车将刘伟撞伤致死,属侵权行为,其雇主梅连云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鲁RE7679号的挂靠公司即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梅连云、被告山东省荷泽市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已够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该二被告不再赔偿。被告梅连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刘伟闯红灯,刘应负同等责任,因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淮滨县公安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陈光华放弃赔偿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光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安葬费30303÷2=15151.5元、冰棺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87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8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光华的各项经济损失48887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88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金鲁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梅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孝 虹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张 维 斌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