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巧玲与被告张兴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9:57:11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栾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郝巧玲,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兴华,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郝巧玲与被告张兴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张柯于1997年8月23日出生,女儿张妍于200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对家庭成员无丝毫责任感等不道义之举一步步显露,孩子年幼时因体质差异生病,除公婆帮扶原告带孩子求医问药治疗外,被告从不过问。 多年来被告非但不挣钱养家糊口而且不操持家务,连两个孩子和自己的父母也是常年不管不问,性格自私、冷酷、孤傲为点滴小事不满或夫妻发生口角,被告抬手就扇原告耳光,然后拳打脚踢,使原告倍受折磨,痛不欲生,曾产生轻生念头,服过毒,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心力交瘁,被告却态度冷漠,不予理睬。 目前原告得知被告在洛阳同另外一个女人非法同居已达一年之久。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被告系双方婚姻崩溃的严重过错者,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男孩张柯归被告抚养,女孩张妍归原告抚养,被告按平均每月700元向原告承付女儿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婚姻过错赔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原告的意见。另外没有共同财产,关于房子归属,谁带孩子房子归谁。外债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巧玲与被告张兴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男孩张柯于1997年8月23日出生,现年16岁,女孩张妍于2008年9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外出,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过错赔偿金及其他财产请求。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本案被告长期外出,对妻子、父母、子女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柯现年16岁,二女儿张妍5岁,本院依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决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巧玲与被告张兴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柯由被告张兴华抚养,婚生女张妍由原告郝巧玲抚养。 三、被告张兴华每月向原告郝巧玲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6000元,从2013年起算至张妍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兴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兼书记员 李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