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甘士珍、潘玲、潘莉、潘安诉被告李俊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8:3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623号 |
原告甘士珍,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潘军之妻)。 原告潘玲,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潘军长女)。 原告潘莉,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潘军次女)。 原告潘安,男,汉族,职工,(系死者潘军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锋,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俊,男,汉族,个体户,系豫S07890号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士珍、潘玲、潘莉、潘安诉被告李俊锋、李俊、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士珍、潘玲、潘莉、潘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李俊峰、李俊、被告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5时20分,被告一驾驶豫S0789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步行的潘军撞倒致死。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二系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三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四和被告五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650.30元。 被告李俊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互助协议是与车主弘运公司签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里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军无责任;2、潘军尸体检验报告;3、潘军户籍证明;4、潘军户籍注销证明;5、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李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S07890号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2、李俊峰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3、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4、万里公司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俊峰、弘运公司、保险公司、万里公司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日5时20分,被告李俊峰驾驶豫S 07890号大型客车沿王罗公路行驶至36公里+800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步行的潘军撞倒致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军无责任。潘军1954年1月18日生,农业户口。豫S 07890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俊,该车挂靠在被告弘运公司(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安全互助协议(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潘军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合计218650.3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俊、李俊峰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峰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军死亡,被告李俊作为豫S07890号车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安全互助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应当在安全互助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运公司虽是豫S 07890号车挂靠单位,但原告的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已赔偿,故弘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与弘运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协议内容符合商业三者险类保险合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万里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潘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调整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士珍、潘玲、潘莉、潘安的各项损失21865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转付给被告李俊,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8650.3元,转付给被告李俊。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