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晋言明与范广贤、范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7:22:58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鹿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晋言明,男,现年5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生铁冢镇范庄行政村晋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广贤,男,现年5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铁冢镇范庄行政村(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男,系鹿邑县司法局试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振,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铁冢镇范庄行政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方民,男,系鹿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晋言明诉被告范广贤、范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言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王自力、宋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广贤购买原告价值112000元的羊毛成品,已付部分货款,下欠3445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有范广贤之子范振代写的欠条为证。要求依法追回欠款34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广贤辩称,原告购买被告范广贤的羊毛成品时,被告范广贤让其子范振代笔写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且该证据上的“欠”字是后来加的,不是被告方所写。要求文字鉴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范振辩称,是原告购买被告方的羊毛成品,原告付给被告范广贤款时,被告范广贤让范振代笔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且其上面的“欠”字,不是范振所写,要求文字鉴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及分析认定如下: 2010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范广贤欠原告款3445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虽提出此证据只是收款收据,并非欠条,且上面的“欠”字不是被告范振所写,要求搞文字鉴定的异议,但被告方未在限期内申请文字鉴定,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广贤购买原告晋言明的羊毛成品,经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结算,下欠原告货款3495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7月27日付款500元,有被告范振代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下欠34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广贤购买原告的羊毛成品,欠款不还,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广贤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言明欠款3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斌 审 判 员 刘峰一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