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符龙龙诉被告李建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8:0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符龙龙,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符继超,男,农民,系符龙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刚,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龙龙诉被告李建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符龙龙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龙龙的法定代理人符继超、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李建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龙龙诉称,2012年8月17日17时4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豫S63031号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吕永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座人符龙龙受伤。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龙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984.51。 被告李建刚辩称,原告符龙龙陈述的事实不错,我车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符龙龙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刚负全责。 2、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伤情及药费。 3、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其十级伤残。 4、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符伟的证言、电瓶车票据,用以证明其损失。 5、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 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用以证明需两人陪护。 被告李建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 被告李建刚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其资格。 2、事故车豫S63031投保的两份保单。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符龙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支公司,对李建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7日17时4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豫S63031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十字街路段向东拐湾时,因操作不当,与吕永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符龙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符龙龙受伤后分别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36027.3元。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龙龙无责任。2012年12月12日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符龙龙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建刚驾驶的豫S6303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原告符龙龙系农业人口。被告李建刚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刚驾车将原告符龙龙致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刚驾驶的豫S6303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淮滨县公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1996.45元,因其医疗票据为36027.3元,对无票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护理费有证据证明其两次住院三十天,需两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出院时有医嘱证实回家需继续治疗,其护理费以一人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15天。标准以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即69元/天计算。其诉求的交通费11780元,有证据证实三次包车到外地医院住、出院花费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9000元。其诉求电瓶车损失3000元,因无定损报告单,庭后提交维修费1200元票据,本院以该票据计算。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高出有关规定,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符龙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27.3元、护理费①住院期间30天×69元/天×2人=4140元;②出院至定残85天×69元/天×1人=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9000元、鉴定费65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合计802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龙龙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5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计51754.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豫S6303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符龙龙的部分医疗费26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计27827.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豫S6303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符龙龙的鉴定费650元,由被告李建刚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符龙龙时,将被告李建刚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直接赔付给李建刚。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李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孝 虹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