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有中、韩彦山诉被告任远庆、被告禾丰汽运公司、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9 00:33:39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韩有中,男,汉族。 原告韩彦山,男,汉族,系韩有中之子。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远庆,男,汉族,系皖KF6397号车主。 被告阜阳市禾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丰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卫军。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阜阳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何泽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施雷,系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有中、韩彦山诉被告任远庆、被告禾丰汽运公司、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有中、韩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韩有中、韩彦山当庭撤回对任远庆的诉讼请求。被告禾丰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3时03分,在淮滨县桥头园区红绿灯路口处,任远庆驾驶皖KF6397号货车同李德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德荣当场死亡的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任远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都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德荣尚有80多岁母亲需扶养。另外李德荣电动三轮车受损。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应以强制险中支付1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26193.2元。 被告都邦财险阜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原告无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按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超载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保险合同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应扣除15%免赔率。4、原告索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合法事实依据,该扶养人也不是本案原告。6、电瓶车损失没有提供定损单及维修票,也没有鉴定书。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抚养金不应支持,肇事人已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任远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李德荣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3、二原告身份证明。4、淮滨县城关镇任堰社区证明,均证明任堰社区从1996年归划由城关镇管辖,其居民身份没有转变。5、淮滨县建设局文件,证明城关镇所辖任堰(社区)。6、淮滨县栏杆镇单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德荣母亲毛启兰有四子三女,李德中、李德付、李德友、李德生、李德娥、李德荣、李德侠。7、购买电瓶车票据,证明购买电动车花费3200元。8、交通费票据1000元。9、保险复印件及赔偿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举质证,都邦保险阜阳营销部代理人认为: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超载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三责险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应扣15%免赔率。3、原告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4、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肇事人已追究刑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都邦财保阜阳营销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用以证明皖KF6397号在该公司投有两险。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由于超载所造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声明及签字部分有投保人盖章,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免责事由已尽告知义务。2、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因超载拒赔在司法实践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应尽到实际告知义务。不能因为条款存在,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4日13时03分,任远庆驾驶皖KF6397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砖沿平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园区红绿灯路口时,与李德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李德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远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F6397号车主为任远庆,该车挂靠阜阳禾丰汽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德荣的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任埝村规划为社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反正。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条款因超载所造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未尽到实际告知义务,不应免除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三责险内赔偿时扣除15%的免赔率,被扶养人李德荣母亲毛启兰生于1929年9月6日需负担其生活费。赔偿因李德荣的死亡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30303元÷2)计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元×20年)计3638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4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毛启兰生活费(4139.95元×5年÷7人)计3085.60元。主张电动车票据3200元,要求赔偿损失因无评估价值报告,且被告方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1000元过高,因在本县城内花费,酌定500元为宜。上述合计422633.10元。赔偿时,首先由皖KF6397号投保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车投保三责险内划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有中、韩彦山的各项损失422633.10元,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皖KF639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用皖KF6397号投保三责险内赔偿余款312633.10元(扣除15%免赔款46894.96元)后为265738.4元中的部分款186016.70元。 二、驳回韩有中、韩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韩有中、韩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胜 明 审 判 员 任 远 庆 审 判 员 张 明 光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
